NBA以“言論自由”遮“惡”,遭美國大法官駁斥
莫雷涉港言論風波已經發酵已經整整10天,我們的輿論一直以糾結於其“傷害中國人民情感”或“挑戰中國底線”譴責,而沒有擊中要害。所以,當NBA以“言論自由”這個西方世界的萬能金牌抵擋我之輿論批評時,我們不知該如何懟之!
中國人有“以其人之道,還治其人之身”之說。既然NBA拿出的盾牌是“言論自由”,那我們就使出美國自己鍛造的利器,回擊他。
最近看了一篇英文文章,是一個名叫邁克爾·彼得雷烏斯的美國人譴責亂港頭目黃之峰的,其中關於“言論自由”的觀點很到位。他說,責任是自由的代價(Responsibility is the price of freedom)。
他指出,只有以負責任的方式使用自由,它才會產生好的結果。無限制的言論自由從根本上與民主背道而馳,因為它創造了一個環境,在這個環境中,聲勢浩大和充滿暴力的少數群體(深信其正義和話語權),企圖劫持這個國家並毀壞其他人的生活(有意或無意)達到其目的。(Freedom yields benefits only if it’s used responsibly. Unrestricted freespeech is fundamentally at odds with democracy because it creates anenvironment in which a vocal and violent minority – fervently convinced of itsrighteousness and the right to voice it – can attempt to hijack the country andruin everybody else’s lives (deliberately or not) in pursuit of its agenda.)
而莫雷涉港言論正是不負責任地使用“言論自由”,為暴力活動吶喊。

美國首席大法官霍姆斯曾指出,一切可造成暴力後果的言論也不受保護。
言論自由從來不是絕對的。在法治社會,言論自由是基於法律的確認,存在於法律之中;在法律的範圍之外,言論自由不受保護並受到限制。當你在自由表達時,同時必須保證被議人員的人身權利和人格尊嚴,也不能挑戰任何一個國家的安全和公共秩序。
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對言論自由有兩條限制性規定,其第19條規定,言論自由“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這些限制只應由法律規定併為下列條件所必需:
(甲)尊重他人的權利或名譽;
(乙)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道德。
這裡很清楚,言論自由並不是信口開河,滿嘴冒泡。當你行使言論自由權利的同時,“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即必須受到上述兩個方面的限制”。
NBA開口閉口“言論自由”,你們可知莫雷涉港言論,既沒有尊重中國人民的“權利和名譽”,也損害了中國國家安全,違反了香港《基本法》的種種規定,不利於穩定香港的公共秩序,因此不屬於法律保護下的言論自由範疇。
莫雷是美國人,肖華也是美國人,NBA也是美國的,這裡再用美國的法律規定來評判他們的所謂“言論自由”。
19世紀至20世紀初葉,美國曾出臺幾個法律對言論自由進行限制。一個是1798年的危害治安法(The Sedition Act of 1798),一個是1917的偵察法(Espionage Act of 1917,又稱反間諜法),還有一個是1940 專門用來整肅共產主義的“史密斯法”(Smith Act)。這些法律都是為了平衡言論自由與國家安全的——雖然在西方理論界對此尚存在爭議,但不影響司法實踐。這一平衡原則後來在《公約》中得到充分體現。
美國最著名的平衡言論自由的原則,是美國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提出的“明顯而即刻的威脅”原則。霍姆斯是美國現代史和美國司法史的最著名的法官之一,他畢生追求自由主義,但在一樁涉及言論自由案例的判決時,提出了”明顯而即刻的威脅”原則,作為美國言論自由的底線。這一原則旨在確定言論自由限制與保護的界限,平衡言論自由與國家安全之間的緊張關係。

這一原則源於於1919年的申克訴合眾國(Schenck V.U.S.)一案。新華裔曾在《莫雷-肖華之流僭越了美國自己確定的言論自由之司法底線》中專門談及這一案例。這裡不妨再次說明如下:
當年,作為社會黨總書記的申克,在一戰期間因散發抨擊美國徵兵違憲的傳單並煽動應召男子抵制徵召以維護權利被聯邦區法院判決違反1917的偵察法(Espionage Act of 1917,又稱反間諜法)。這是繼1798年的危害治安法(The Sedition Act of 1798)以後的第2個管制言論的法律,申克認為該法違背了第1條憲法修正案對言論自由的保護,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聯邦最高法院一致認定申克構成犯罪。首席法官霍姆斯在判決意見中寫道:
“我們承認,被告傳單所說的一切,若在平時的許多場合,都屬憲法所保障的權利。但一切行為的性質應由行為時的環境來確定。**對言論自由作最嚴格的保護,也不會容忍一個人在戲院中妄呼起火,引起恐慌。禁令所禁止的一切可造成暴力後果的言論也不受保護。一切有關言論的案件,其問題在於所發表的言論在當時所處的環境及其性質下,是否能造成明顯而即刻的危險,產生實際禍害。**如果有這種危險,國會就有權阻止。這是一個是否迫近和程度的問題。當國家處於戰爭狀態下,許多和平時可容許的言論,因其妨礙戰事而變得不能容許了,法院也不認為它們是憲法所保障的權利。”
“明顯而即刻的危險”原則開創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設定言論自由之司法標準的先河。而霍姆斯一直堅持不懈地強調以“明顯而即刻的危險”原則來衡量言論訟案。
這一原則表明:(1)憲法及法律所保護的言論自由不是絕對的權利;(2)一切可造成暴力後果的言論不受保護;(3)任何人或組織所發表的言論在當時所處的環境及其性質下,是否能造成明顯而即刻的危險是問題的關鍵;(4)進一步說,雖然言論自由以保護為原則,但以限制為例外。
“明顯而即刻的危險”原則從此成為美國對於言論自由的司法底線。
實際上,不用新華裔去批駁莫雷涉港言論和NBA所謂“言論自由”的辯詞,美國大法官霍姆斯已經批駁了,而且是用判例設下一道司法紅線。
按照霍姆斯提出的、併成為美國司法標準的這一原則來考量莫雷的涉港言論,其危害性十分明顯。


莫雷涉港言論所處的環境及其性質是,香港暴亂持續一百多天,美化自己為“勇武派”的暴力亂港者不斷提升暴力等級,襲警和攻擊路人、肆意上街破壞成為家常便飯,街頭淪為戰場,甚至教唆、鼓動、裹挾青少年實施暴力,結果導致一名中學生在攻擊防暴警察時左胸中實彈送院……恐怖襲擊隨處可見,暴力失控已是不爭事實!

在這種嚴峻形勢下,港府發佈《禁止蒙面規例》,作為止暴制亂的一項措施,旨在平息事態發展。而許多港人開始醒悟,呼籲香港的廣大“和理非”必須果斷“割席”,勿再任由暴力亂港者劫持社會,否則斷送的不僅僅是這些年輕人的人生,還有整個社會的未來。
莫雷正是在這一背景下,在港府頒佈《禁蒙面法》當天,在推特上發出的一張無旁述的字卡圖——“與香港並肩,為自由而戰”(Fight For Freedom, Stand With Hong Kong. )的推文。其針對性十分明顯,政治意味、且挑釁意味十分濃烈。其言論毫無懸念地迎來暴力亂港者的歡呼,無異於火上澆油,公開鼓勵香港的街頭暴力,不利於穩定香港局勢,危害到中國國家安全,具有“明顯而即刻的危險”。

莫雷的涉港言論已經觸碰到了美國自己制定的對於言論自由的司法底線,NBA再怎麼用所謂“言論自由”為其遮惡,為其開脫,都是站不住腳的,因而是軟弱無力的。
NBA應該清楚,“言論自由”並不是西方政客們手中可以任意置放“垃圾”的麻袋,而是受法律和社會規範約束的表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