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BA以“言论自由”遮“恶”,遭美国大法官驳斥
莫雷涉港言论风波已经发酵已经整整10天,我们的舆论一直以纠结于其“伤害中国人民情感”或“挑战中国底线”谴责,而没有击中要害。所以,当NBA以“言论自由”这个西方世界的万能金牌抵挡我之舆论批评时,我们不知该如何怼之!
中国人有“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之说。既然NBA拿出的盾牌是“言论自由”,那我们就使出美国自己锻造的利器,回击他。
最近看了一篇英文文章,是一个名叫迈克尔·彼得雷乌斯的美国人谴责乱港头目黄之峰的,其中关于“言论自由”的观点很到位。他说,责任是自由的代价(Responsibility is the price of freedom)。
他指出,只有以负责任的方式使用自由,它才会产生好的结果。无限制的言论自由从根本上与民主背道而驰,因为它创造了一个环境,在这个环境中,声势浩大和充满暴力的少数群体(深信其正义和话语权),企图劫持这个国家并毁坏其他人的生活(有意或无意)达到其目的。(Freedom yields benefits only if it’s used responsibly. Unrestricted freespeech is fundamentally at odds with democracy because it creates anenvironment in which a vocal and violent minority – fervently convinced of itsrighteousness and the right to voice it – can attempt to hijack the country andruin everybody else’s lives (deliberately or not) in pursuit of its agenda.)
而莫雷涉港言论正是不负责任地使用“言论自由”,为暴力活动呐喊。

美国首席大法官霍姆斯曾指出,一切可造成暴力后果的言论也不受保护。
言论自由从来不是绝对的。在法治社会,言论自由是基于法律的确认,存在于法律之中;在法律的范围之外,言论自由不受保护并受到限制。当你在自由表达时,同时必须保证被议人员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也不能挑战任何一个国家的安全和公共秩序。
联合国《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言论自由有两条限制性规定,其第19条规定,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
(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这里很清楚,言论自由并不是信口开河,满嘴冒泡。当你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同时,“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即必须受到上述两个方面的限制”。
NBA开口闭口“言论自由”,你们可知莫雷涉港言论,既没有尊重中国人民的“权利和名誉”,也损害了中国国家安全,违反了香港《基本法》的种种规定,不利于稳定香港的公共秩序,因此不属于法律保护下的言论自由范畴。
莫雷是美国人,肖华也是美国人,NBA也是美国的,这里再用美国的法律规定来评判他们的所谓“言论自由”。
19世纪至20世纪初叶,美国曾出台几个法律对言论自由进行限制。一个是1798年的危害治安法(The Sedition Act of 1798),一个是1917的侦察法(Espionage Act of 1917,又称反间谍法),还有一个是1940 专门用来整肃共产主义的“史密斯法”(Smith Act)。这些法律都是为了平衡言论自由与国家安全的——虽然在西方理论界对此尚存在争议,但不影响司法实践。这一平衡原则后来在《公约》中得到充分体现。
美国最著名的平衡言论自由的原则,是美国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提出的“明显而即刻的威胁”原则。霍姆斯是美国现代史和美国司法史的最著名的法官之一,他毕生追求自由主义,但在一桩涉及言论自由案例的判决时,提出了”明显而即刻的威胁”原则,作为美国言论自由的底线。这一原则旨在确定言论自由限制与保护的界限,平衡言论自由与国家安全之间的紧张关系。

这一原则源于于1919年的申克诉合众国(Schenck V.U.S.)一案。新华裔曾在《莫雷-肖华之流僭越了美国自己确定的言论自由之司法底线》中专门谈及这一案例。这里不妨再次说明如下:
当年,作为社会党总书记的申克,在一战期间因散发抨击美国征兵违宪的传单并煽动应召男子抵制征召以维护权利被联邦区法院判决违反1917的侦察法(Espionage Act of 1917,又称反间谍法)。这是继1798年的危害治安法(The Sedition Act of 1798)以后的第2个管制言论的法律,申克认为该法违背了第1条宪法修正案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一致认定申克构成犯罪。首席法官霍姆斯在判决意见中写道:
“我们承认,被告传单所说的一切,若在平时的许多场合,都属宪法所保障的权利。但一切行为的性质应由行为时的环境来确定。**对言论自由作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容忍一个人在戏院中妄呼起火,引起恐慌。禁令所禁止的一切可造成暴力后果的言论也不受保护。一切有关言论的案件,其问题在于所发表的言论在当时所处的环境及其性质下,是否能造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产生实际祸害。**如果有这种危险,国会就有权阻止。这是一个是否迫近和程度的问题。当国家处于战争状态下,许多和平时可容许的言论,因其妨碍战事而变得不能容许了,法院也不认为它们是宪法所保障的权利。”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开创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设定言论自由之司法标准的先河。而霍姆斯一直坚持不懈地强调以“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来衡量言论讼案。
这一原则表明:(1)宪法及法律所保护的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权利;(2)一切可造成暴力后果的言论不受保护;(3)任何人或组织所发表的言论在当时所处的环境及其性质下,是否能造成明显而即刻的危险是问题的关键;(4)进一步说,虽然言论自由以保护为原则,但以限制为例外。
“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从此成为美国对于言论自由的司法底线。
实际上,不用新华裔去批驳莫雷涉港言论和NBA所谓“言论自由”的辩词,美国大法官霍姆斯已经批驳了,而且是用判例设下一道司法红线。
按照霍姆斯提出的、并成为美国司法标准的这一原则来考量莫雷的涉港言论,其危害性十分明显。


莫雷涉港言论所处的环境及其性质是,香港暴乱持续一百多天,美化自己为“勇武派”的暴力乱港者不断提升暴力等级,袭警和攻击路人、肆意上街破坏成为家常便饭,街头沦为战场,甚至教唆、鼓动、裹挟青少年实施暴力,结果导致一名中学生在攻击防暴警察时左胸中实弹送院……恐怖袭击随处可见,暴力失控已是不争事实!

在这种严峻形势下,港府发布《禁止蒙面规例》,作为止暴制乱的一项措施,旨在平息事态发展。而许多港人开始醒悟,呼吁香港的广大“和理非”必须果断“割席”,勿再任由暴力乱港者劫持社会,否则断送的不仅仅是这些年轻人的人生,还有整个社会的未来。
莫雷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在港府颁布《禁蒙面法》当天,在推特上发出的一张无旁述的字卡图——“与香港并肩,为自由而战”(Fight For Freedom, Stand With Hong Kong. )的推文。其针对性十分明显,政治意味、且挑衅意味十分浓烈。其言论毫无悬念地迎来暴力乱港者的欢呼,无异于火上浇油,公开鼓励香港的街头暴力,不利于稳定香港局势,危害到中国国家安全,具有“明显而即刻的危险”。

莫雷的涉港言论已经触碰到了美国自己制定的对于言论自由的司法底线,NBA再怎么用所谓“言论自由”为其遮恶,为其开脱,都是站不住脚的,因而是软弱无力的。
NBA应该清楚,“言论自由”并不是西方政客们手中可以任意置放“垃圾”的麻袋,而是受法律和社会规范约束的表达。